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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2018)闽0426民初300号


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守忠、被告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下列债权为破产债权:1.被告应向原告的支付的货款32968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66.6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共计405946.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680元。后因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在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对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债权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与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经对账,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尚欠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货款329680元。2016年10月13日,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本院受理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并向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申报通知书》。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报的数额为:人民币329680元(注: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从债权申报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现申报数额不包含利息)。2017年12月12日,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为此,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对账单、买卖合同、送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营业执照;3.债权申报申请书;4.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

本院认为,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享有329680元债权的事实清楚,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仅以该债权申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故对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确认32968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违约金76266.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29680元;

二、驳回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89元,由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由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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