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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潘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7)粤2072刑初205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志刚,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刚及辩护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潘志刚在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发生口角、推打,后被告人潘志刚持铁锤击打被害人赖某的腰部,致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左腰肋部闭合性损伤致脾脏挫裂,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公司将被告人潘志刚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志刚已赔偿被害人赖某人民币19794.6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某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志刚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志刚的辩护人所提其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寅

审 判 员  黄宏图

人民陪审员  袁耀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区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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