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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得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汤得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4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得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春晖,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得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得华及其辩护人黄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汤得华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客运站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被害人段某1鼻骨骨折、汤得华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汤得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汤得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汤得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汤得华具有致一人轻伤二级、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一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得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得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8]03456号鉴定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段某2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汤得华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被告人汤得华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段某2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被告人汤得华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得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得华的行为依法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汤得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得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本案起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卫英

 

○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员代理]]=======

书记员  骆建豪

陶志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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