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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徐某1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7)粤0606行初1433号

原告徐某1,女,200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徐某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

委托代理人关达文,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晶,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林邦,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榄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

负责人邓柏全,社长。

原告徐某1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纸质材料,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榄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榄东经济社)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被告狮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达文、陶伟坤,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榄东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张某是第三人的成员。根据第三人章程规定,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将户口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宝翠北路**中海万锦东苑某栋某房迁去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路边巷某号。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申请购股,共申请购股数为20股,购股金额为11440元。次日即2015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符合第三人的优惠购股条件并同意原告的购股申请。同日,第三人还向原告出具《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一份,证实第三人已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1440元购股款。2016年1月6日,第三人在村的公示栏里公布了《2015年榄东经济社购股人员名单》,该名单内注明原告购买的股数为20股,购股金额为11440元,单据号码为3835。由此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1月6日前一直都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购股后,本应享有第三人2016年的股份分红,但第三人在发放2016年的股份分红时却以原告不符合购股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2016年的股份分红。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狮山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第三人章程规定和社委会对章程的解释认定第三人拒绝承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无不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在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以原告不符合第三人章程的规定认为原告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购股资格证明、购股金收据及购股名单公示资料等均是对原告的购股资格进行了说明解释即承认了原告的购股资格,且第三人在拒绝承认原告的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仍拒绝向原告返还购股款的行为也并非行政复议中所陈述的自我纠错行为。现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户户口本复印件、生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户口本复印件、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母亲张某的《股权证》、第三人出具的《购股资格证明》、《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2015年榄东经济社购股人员名单》、第三人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榄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狮山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狮山镇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出生证、户户口本等材料。告狮山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调查取证。综合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告狮山镇政府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母亲张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山镇××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告于2006年9月13日出生,并将户户口随父入户。015年8月30日,第三人经民主议事程序表决通过新章程进行集体股权改革,新章程由经济社社委会负责解释。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户户口迁入狮北榄东村。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购股手续。2017年5月14日,第三人召开社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对原告的身份资格进行复核,并最终否定原告的购股资格。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原告并非出生入户至第三人所在地,其属于户户口迁入人员,其户户口迁入后能否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户户口迁入、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经被告狮山镇政府审核第三人章程及其社委会关于章程的解释,确认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出资购股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第三人不确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无不妥,被告狮山镇政府据此作出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事项,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被告狮山镇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书》、EMS邮寄单、邮件追踪记录、《调查取证函》、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材料(含所函、授权书、律师证),原告的户户口本复印件、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的户户口本复印件、告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出生证复印件、《购股资格证明》、原告母亲的《股权证》、《购股申请表》、《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2015年榄东经济社购股人员名单》,第三人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榄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说明》、《经济社社委会会议记录》、《狮北村委会会议记录》。

被告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已由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3日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收件地址寄出,并于同月14日投递完成,应认定原告已于同月14日收到案涉复议决定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7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7年12月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狮山镇政府于同月18日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同月2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四、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村民,持有第三人核发的股权证。张某于2006年2月13日与徐某2登记结婚,婚后户户籍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村。告于2006年9月13日出生后,户户口于同年11月28日随父入户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北路******。013年5月16日,徐某2与原告将户口迁至户口迁至南海区桂城街道宝翠北路**中海万锦东苑某栋某房。年9月22日,原告将户口迁至南户口迁至南海区狮山镇××村,某同户。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购股手续。2017年5月14日,第三人召开社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对原告的身份资格进行复核,经讨论否定了原告的购股资格。同年7月10日,徐某2代理原告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确认原告的股东成员资格及享受股东成员待遇,确认了原告股东成员资格后,依法作出责令第三人按照原告享有的股权数向原告发放经济社2016年的股份分红。被告狮山镇政府经调查,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原告不符合第三人章程规定的出资购股资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同年9月13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另查明: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榄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户口发生过户口发生过迁移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允许出资购股。有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其母亲张某的《股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其父亲徐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购股资格证明》、《购股申请表》、《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2015年榄东经济社购股人员名单》、《说明》、会议记录、《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榄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户口迁入、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于2015年9月22日将户口迁入第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过出资购股的方式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按照第三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从第三人实施的组织章程来看,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此类将户口迁入农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出嫁女子女,资购股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狮山镇政府据此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述称其缴纳了购股金,第三人出具了购股证明和收据,村里的公示栏也公布了原告作为购股人员,故其应当具有第三人成员身份。但如前所述,当事人履行出资购股义务仅为取得第三人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原告不符合第三人组织章程规定可通过出资购股取得成员资格的情况下,社委会经审查否定其出资购股资格,属于自我纠错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一、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的《股权证》、所函、授权委托书;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计划生育审核表》、《购股资格证明》、《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2015年榄东经济社购股人员名单》、《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榄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答复书》、所函、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邮寄详情单,《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邮寄详情单,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邮寄详情单。

被告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三人榄东经济社在诉讼中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的股份分红,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确认原告的股东成员资格及享受股东成员待遇,确认了原告股东成员资格后,依法作出责令第三人按照原告享有的股权数向原告发放经济社2016年的股份分红。被告狮山镇政府经调查,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原告不符合第三人章程规定的出资购股资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9月13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告知事项的第2点注明当事人确认行政复议机关可在上述地址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合法方式送达本案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的,送达人员将法律文书留置在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行政复议机关将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该地址后,无论受送达人本人或成年家属签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收导致退件的,均视为有效送达。第3点注明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邮件退回的,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原告注明的收件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碧桂园城市花园南区1座1901室,收件单位为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收件人为原告的代理人,并明确确认知悉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告知事项。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14日予以签收。2017年12月6日,原告以网上立案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纸质材料,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狮府行决〔小塘〕(201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时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收件单位及收件人。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按原告确认的收件地址、收件单位及收件人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14日予以签收。原告如对此不服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的,最迟应在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7年12月6日才以网上立案方式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或除此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并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已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徐某1预交的受理费50元,原告徐某1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昌

人民陪审员  董 虹

人民陪审员  王俊中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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