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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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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佛山市顺德区桐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6民终5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桐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桐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瑞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桐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雁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6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桐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雁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4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桐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雁忠身体检查费282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桐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雁忠2016年9月工资8364元、10月工资2430元;五、驳回原告陈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陈雁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关于陈雁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桐瑞五金公司应支付陈雁忠带薪年休假工资3720元。陈雁忠早在1999年就在佛山工作,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直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17年。据此,陈雁忠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年休假工资应为3720元。二、关于桐瑞五金公司未足额支付陈雁忠工资问题。陈雁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桐瑞五金公司未足额支付陈雁忠工资的事实。一审期间,陈雁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桐瑞五金公司工作期间的精抛产品单价表、生产日报表等资料,并多次与桐瑞五金公司协商,要求其重新结算,支付少付的工资,桐瑞五金公司都借口托辞。原审法院仅以该份证据未盖桐瑞五金公司的公章、部分生产日报表上签名的人员身份不明为由认定桐瑞五金公司不存在未付工资的情况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审法院亦不能以陈雁忠的工资高于佛山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由认定桐瑞五金公司未少付陈雁忠工资。三、关于加班费问题。陈雁忠已尽自己所能最大限度的收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桐瑞五金公司工作期间的派工单等证据证明陈雁忠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仅以该组证据未加盖桐瑞五金公司的公章及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为由不支持陈雁忠的诉求。四、因桐瑞五金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陈雁忠的工资,桐瑞五金公司应向陈雁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陈雁忠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桐瑞五金公司向陈雁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746.9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桐瑞五金公司向陈雁忠支付2016年1月工资447.5元、4月工资639元、5月工资532元、6月工资440元、7月工资1454元、8月工资450.8元;3.改判桐瑞五金公司向陈雁忠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31836.7元;4.改判桐瑞五金公司向陈雁忠支付经济补偿金8424.78元;5.本案的受理费由桐瑞五金公司承担。

针对陈雁忠的上诉,桐瑞五金公司答辩称:一、桐瑞五金公司无需支付陈雁忠带薪年休假工资。因陈雁忠的工作时间是无固定的,有业务就上班,没有业务就在家里休息。在没有业务的时间,陈雁忠已经充分享受到了含年休假期间在内的假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陈雁忠上述主张2016年1月份及4月份至8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桐瑞五金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仲裁裁决书、原审判决书等证据均可以确认,陈雁忠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从事生产工,工作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0月16日止),每月工资不低于1510元(具体详见工资单)。陈雁忠在申领工资时,对工资数额确认无异议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由桐瑞五金公司向其发放相应工资。(二)陈雁忠持有单价表、生产日报表等证据,却一直没有向桐瑞五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陈雁忠主张的工资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陈雁忠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陈雁忠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桐瑞五金公司每月按照陈雁忠的工作情况进行结算,陈雁忠在核对工资数额无误后,在工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工资。同时,工资表上也列明了陈雁忠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数额等一系列数据,工资表上也有其签字确认,且陈雁忠已经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桐瑞五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况。四、陈雁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一)陈雁忠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桐瑞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陈雁忠合同期满后离开单位没有上班,同时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也注销,导致桐瑞五金公司无法转存支付其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请求。(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陈雁忠自身原因导致的,故桐瑞五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雁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陈雁忠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陈雁忠自1999年就开始工作,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第二组证据为证人黄某甲与杨某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两份,拟证明杨某为桐瑞五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陈雁忠的生产日报表上的签名代表了桐瑞五金公司,陈雁忠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生产日报表等资料是真实的。法院应以陈雁忠在一审提交的材料为依据计算陈雁忠的工资数额。第三组证据为陈雁忠与桐瑞五金公司老板唐玉忠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陈雁忠就其被少发1、4、5、6、7、8月份工资的事宜多次与桐瑞五金公司沟通,但桐瑞五金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核对及补发;桐瑞五金公司也存留生产日报表等资料的事实,而生产日报表就是陈雁忠与桐瑞五金公司结算工资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为陈雁忠与人事主管奉某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就桐瑞五金公司扣发陈雁忠9月、10月工资的事实,陈雁忠多次要求其发放,但桐瑞五金公司却恶意刁难、拒绝发放的事实;杨某为桐瑞五金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第五份证据为申请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乙、黄某甲在工作期间从派单到结算工资的流程;桐瑞五金公司是使用派工单和生产日报表的;每个产品的单价公司和老板都有约定,但是没有公示出来;桐瑞五金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不规范,只需要员工口头辞职,不需要提交辞职申请书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经质证,桐瑞五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予以排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属于新证据,应予以排除,同时该组证据音质不清晰,且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均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首先,两名证人均不是桐瑞五金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也无法证明与桐瑞五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或有证据证明曾经与桐瑞五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黄某乙回答问题不流畅,而且回答的逻辑前后明显有矛盾。最后,黄某甲、黄某乙与陈雁忠已经认识多年,其两名证人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阶段均无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予以排除。

本院对陈雁忠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陈雁忠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产生于原审庭审(2018年3月9日)之前,陈雁忠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客观事由或其他合理事由未在原审中提交,且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无法证明桐瑞五金公司未足额支付陈雁忠的工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桐瑞五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陈雁忠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提起异议,且桐瑞五金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均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桐瑞五金公司是否需向陈雁忠支付2016年1月及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的问题。陈雁忠自认其收取的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为8970元、4570元、9870元、16100元、5210元、8160元、4540元、5720元。陈雁忠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派工单、生产日报表等计算,桐瑞五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1月工资447.5元、4月工资639元、5月工资532元、6月工资440元、7月工资1454元、8月工资450.8元。但陈雁忠提交的派工单、生产日报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桐瑞五金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桐瑞五金公司是否需向陈雁忠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雁忠提供的派工单及生产日报表均系复印件,桐瑞五金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且派工单及生产日报表并未显示加班的事实,故陈雁忠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陈雁忠主张其收取的是计件工资,桐瑞五金公司也称陈雁忠的工资是基本工资1510元+计件工资(按产量决定)+其他补贴。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计件的单价、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工作量的统计,双方对工资制度约定不明确,故应以佛山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作为陈雁忠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而陈雁忠自认其收取的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分别达到8970元、4570元、9870元、16100元、5210元、8160元、4540元、5720元。经核算,即便陈雁忠所述的加班事实成立,桐瑞五金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对陈雁忠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桐瑞五金公司是否需向陈雁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陈雁忠是在2015年10月16日入职桐瑞五金公司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放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至2016年10月15日陈雁忠连续工作时间满12个月后才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25日已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放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陈雁忠离职前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0天,故桐瑞五金公司无需向陈雁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仲裁裁决桐瑞五金公司需向陈雁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40元,桐瑞五金公司未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原审判决桐瑞五金公司需向陈雁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桐瑞五金公司是否需向陈雁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之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陈雁忠系以桐瑞五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前已向桐瑞五金公司明确提出解除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雁忠要求桐瑞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霖

书记员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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