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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才、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易某才、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8)粤1802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才,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俊杰,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仕瑞,男,1998年7月31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华,男,199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平,男,199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才及其辩护人陈俊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薛某华及其辩护人黄月忠、被告人黎某平及其辩护人杨腾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伙同“小刀”(另案处理)等人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驾驶摩托车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抗洪公园兜风,后因被告人薛某华驾驶搭载被告人易某才的摩托车与被害人余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纠纷,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等人心生不满,遂持铁管等凶器对余某1及其朋友罗某成、黄某1、奉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并持铁管对余某1、罗某成、黄某1奉某、李某停放在路边的5台摩托车进行打砸毁坏,被告人薛某华并把罗某成的摩托车骑走。破案后起获被骑走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打砸毁坏的摩托车损失价值共人民币2238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物价鉴定、勘验、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对方的人先动手打架。

被告人易某才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易某才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受害人有挑衅的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对被告人易某才的处罚;2.被告人易某才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对方的人开摩托车时故意碰刮引发纠纷。

被告人薛某华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薛某华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涉案被告人骑摩托车兜风时与对方发生刮蹭,进而发生打斗,本案发生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薛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薛某华的家属主动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薛某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黎某平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平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黎某平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黎某平没有持械斗殴和打伤他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是共同犯罪,黎某平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黎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当庭表示认罪,且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黎某平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伙同“小刀”(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来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抗洪公园兜风。期间,因被告人薛某华驾驶搭载着被告人易某才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存放着2条铁管)与被害人余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等人心生不满,遂持铁管等凶器对余某1及其朋友罗某成、黄某1、奉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持铁管对余某1、罗某成、黄某1、奉某、李某停放在路边的5台摩托车进行打砸毁坏,被告人薛某华并把罗某成的摩托车骑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被骑走的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打砸毁坏的摩托车损失价值共人民币2238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薛某华、黎某平的家属与被害人余某1、罗某成、奉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害人余某1、罗某成、奉某等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薛某华、黎某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起获摩托车为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诊断证明、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曹某、熊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1、罗某成、黄某1、奉某、李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价格认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平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才、王某、薛某华、黎某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薛某华、黎某平的家属在本案诉讼期间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的人先动手打架”、“受害人有挑衅的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对被告人易某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的摩托车发生刮蹭的情况属实,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先动手打架和有挑衅的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易某才、薛某华、黎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才、薛某华、黎某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黎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某华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黎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薛某华、黎某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薛某华、黎某平因发生摩托车刮蹭就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某华还把罗某成的摩托车骑走,若适用缓刑不能减轻其再犯的危险性也不能引起被告人对法律的敬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易某才刑期自2018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刑期自2018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薛某华刑期自2018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黎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黎某平刑期自2018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庆忠

人民陪审员  梁 毅

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利燕玲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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