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0300-0984
您的位置:

成功案例

15年品牌积淀,做你背后坚实的后盾!

易法前、佘晓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易法前、佘晓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6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法前,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颖欣,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佘晓雨,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琛,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福林,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199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10月2日被释放;2007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运武,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琦,曾用名唐毛毛,1991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泽娥,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法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佘晓雨、李福林、孙运武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李福林、唐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运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易法前将购毒人员“阿某1”(另案处理)支付的毒资24000元转给陈某2(另案处理)用于购买毒品,陈某2收款后潜逃,易法前遂向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赊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交给“阿某1”,并与约定继续介绍他人向李购买毒品。

2.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易法前以1000的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佘晓雨驾驶号牌为粤R×××**的长安牌小汽车去到广东省陆丰市,从处取得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后乘坐佘晓雨驾驶的上述车辆返回东莞市。途中,易法前在高速公路陆丰服务区将其中4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等候在此的购毒人员“阿波”(另案处理),又在东莞市沃尔玛附近路段以5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卖给来自佛山的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携带购得的毒品驾乘号牌为粤E×××**的哈弗牌小汽车回到佛山市,孙运武在佛山禅城区澜石湾华村下车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起获少量疑似毒品(经检验鉴定,净重4.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福林得知孙运武被抓获后,将其余毒品交给被告人唐琦,唐琦驾驶上述哈弗牌小汽车搭载李福林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老社村某街某巷2号出租屋楼下,将装有毒品的盒子和电子称放在该出租屋405房的电脑桌抽屉内。被告人唐琦下楼后,与被告人李福林一同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上述出租屋房间内起获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鉴定,净重96.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

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法前再次以1000元的报酬雇请佘晓雨驾驶号牌为粤R×××**的长安牌小汽车去到广东省陆丰市,从处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后准备乘坐上述车辆返回东莞市,途经陆某市高速公路内湖收费站时二人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佘晓雨身上起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3.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长安牌小汽车后排起获疑似毒品1大包(内分4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共计9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2%、74.8%、77.8%、76.1%)。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法前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88.89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晓雨运输甲基苯丙胺1492.07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晓雨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101.89克,均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6.95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法前辩解称:1.他在起诉书指控的三宗事实中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是运输毒品;2.他在第一宗事实中仅是毒品交易的担保人,没有答应介绍客人向购买毒品。被告人易法前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易法前的行为是运输毒品,不是贩卖毒品;2.起诉书指控易法前与的毒品犯罪事实不清,未能明确被告人易法前的作用;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法前实施第一、二宗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4.易法前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毒品无流入社会,家庭困难,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晓雨辩解称不知道易法前带毒品上车,是被抓后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佘晓雨的辩护人辩护称:1.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毒品未流通,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福林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林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福林运输毒品数量为4.94克,另有96.95克不能认定。另外被告人李福林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福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购买4.94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均可从轻处罚;2.如果认定易法前贩卖96.95克毒品给李福林,李福林、孙运武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孙运武辩解称:1.仅向某前购买4.94克毒品;2.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唐琦辩解称他是帮助李福林转移毒品,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被告人唐琦的辩护人辩护称:1.唐琦的行为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2.唐琦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琦不知道盒子里毒品的数量,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对唐琦的量刑依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易法前将购毒人员“阿某1”(另案处理)支付的毒资24000元转给陈某2(另案处理)用于购买毒品,陈某2收款后未能提供毒品,易法前遂向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赊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交给“阿某1”,并与约定继续介绍他人向李购买毒品。

2.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易法前以1000的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佘晓雨驾驶号牌为粤R×××**的长安牌小汽车去到广东省陆丰市,从处取得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后乘坐佘晓雨驾驶的上述车辆返回东莞市。途中,易法前在高速公路陆丰服务区将其中4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购毒人员“阿波”(另案处理),又在东莞市沃尔玛附近路段以5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卖给来自佛山的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

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携带购得的毒品驾乘号牌为粤E×××**的哈弗牌小汽车回到佛山市。孙运武在佛山禅城区澜石湾华村下车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孙运武身上起获少量毒品(经检验鉴定,净重4.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福林得知孙运武被抓获后,将其余毒品交给被告人唐琦,唐琦驾驶上述哈弗牌小汽车搭载李福林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老社村某街某巷2号出租屋楼下,将装有毒品的盒子和电子称藏匿在其租住的405房的电脑桌抽屉内。被告人唐琦下楼后,与被告人李福林一同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上述出租屋房间内起获毒品1包(经检验鉴定,净重96.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

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法前以1000元的报酬雇请佘晓雨驾驶号牌为粤R×××**的长安牌小汽车去到广东省陆丰市,从处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后乘坐上述车辆返回东莞市,途经陆某市高速公路内湖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佘晓雨身上起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3.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长安牌小汽车后排起获毒品1大包(内分4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分别为594克、198克、98克、97克,共计9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2%、74.8%、77.8%、76.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1)被告人易法前、孙运武、佘晓雨、李福林、唐琦的身份情况。(2)李福林于199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10月2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明:2016年11月4日21时,民警先在佛山市禅城区湾华抓获被告人孙运武,从其身上缴获冰毒4.94克,后于22时在佛山市禅城区石头村某街某巷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李福林、唐琦,并在唐琦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石头村某街某巷2号405房缴获冰毒96.95克。2016年11月15日17时,民警在广东省陆丰市内湖收费站,在粤R×××**小汽车抓获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从佘晓雨身上缴获冰毒3.18克,从车上缴获一大袋冰毒(内分四小包,净重共987克)。

3.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明:

1)从被告人易法前处扣押疑似毒品四包,分别净重594克、198克、98克、97克(物证编号为AD12821、AD12822、AD12823、AD12824),扣押OPPO银色外壳手机一部,扣押现金人民币4900元。

2)从被告人佘晓雨身上扣押疑似毒品一包,净重3.18克(物证编号:AD12896),扣押乐2LEX620手机一部,号码为135××××****,扣押车牌号为粤R×××**的汽车一辆。

3)从被告人李福林处扣押iPhone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9××××****、139××××****,扣押车牌号为粤E×××**的汽车一辆。

4)从被告人孙运武处扣押疑似毒品一瓶,瓶内毒品净重4.94克(物证编号:AD12893),扣押金色外壳OPPO手机一部、银色iPhone5s手机一部。

5)从被告人唐琦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净重96.95克(物证编号为:AD12892),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称一台。

6)从证人孙某1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部。

4.现场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唐琦、孙运武、李福林、佘晓雨、易法前的检测样本(尿液)经现场检验,结果为毒品甲基苯苯丙胺呈阳性。李福林、孙运武、唐琦因吸毒于2016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易法前、佘晓雨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

5.银行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

1)户名为吴某的银行账号62×××66(控制)在2016年11月14日当天分别收到10000元、10000元、7100元共计27100元。

2)2016年10月5日,“龙伟”通过支付宝转账24000元给易法前,随后易法前全部转账给“简单就好”(易法前签认注明是陈某2的支付宝账号名)。

3)易法前于2016年11月6日至11月7日通过支付宝分四次转账9990元、5000元、2000元、9990元,共计26980元给提供的吴某账户。

6.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

1)手机139××××****、139××××****的用户名为李福林,139××××****的用户名为孙运武,139××××****的用户名为唐琦,易法前手机号码为136××××****。

2)易法前手机136××××****在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14时的手机通话地在广东汕尾(陆丰属汕尾市,11月4日15时50分通话地在广东东莞。

3)李福林手机139××××****于2016年11月1日、3日、4日多次拨打易法前手机136××××****,其中11月3日3时08分、5时35分拨打易法前电话,通话地在佛山,11月3日8时38分再次与易法前通话,直至11月4日2时18分,通话地为东莞,11月4日5时李福林的通话地在佛山,17时许的通话地为东莞。

4)李福林手机139××××****于2016年11月4日13:52:11、14:16:04主叫孙运武139××××****,11月4日21:30:04被孙运武呼叫(此时孙运武已被抓获),21:39:23主叫孙某1(孙运武妻子),22:06:55被唐琦手机短号(666457)呼叫,22:11:10主叫唐琦。

5)孙运武手机139××××****于2016年11月4日20:22:05主叫唐琦139××××****,唐琦于当日21:05:59主叫孙运武。

6)唐琦手机139××××****于2016年11月4日20时至22时之间与孙运武139××××****、李福林(短号670736)有过多次通话。

7.车辆卡口信息及截图。证明:(1)号牌为粤E×××**的小汽车于2016年11月3日9:17:45及11月4日18:27:43分别从莞深高速大朗站出口和入口;(2)佘晓雨驾驶的粤R×××**车辆的行经路线。

8.车辆权属资料。证明佘晓雨驾驶的粤R×××**小汽车所有人为苗翠各,李福林驾驶的粤E×××**小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某。

9.情况说明。证明:(1)侦查人员未能查证“杨姓男子”、“陈某2”、“阿某1”、“老二”、“元某”“东某”等人真实身份;(2)民警抓获孙运武后,出于稳控考虑用孙运武手机与李福林联系“报平安”。

(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1.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10月初在陆某通过朋友认识“易某”(经辨认系被告人易法前)。有一次“易某”通过朋友想在我这里购买一条冰毒回东莞,结果他朋友把钱骗走了,他无法回去交待,就找我帮忙,并说以后会介绍其他客人到陆某向我购买毒品,我觉得他比较讲“义气”,就帮忙给他找了一条冰毒带回东莞。“易某”多次从东莞来陆某向我购买毒品,有几百克的,也有一千克的,具体次数和重量记不太清楚了,只知道他将购买的毒品带回东莞。“易某”最后一次向我购买毒品是2016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他和另外一名男子开一辆灰色小汽车到陆某甲子镇东村口找我,我将一条冰毒在车上交给“易某”,然后对方开车回东莞。当时“易某”的下家用银行转账将钱转存到吴某工商银行账上(我提供给他),好像是27000元。后我听说“易某”被抓获了,我将与其联系方式、短信、微信等删除。我贩卖给“易某”的毒品均是梁汉平提供。

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134××××****、181××××****。

案发后,证人辨认出“易某”就是被告人易法前,辨认出梁汉平。

2.证人孙某1的证言、指认笔录

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4日晚上20时我老公孙运武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他说马上就到家。21时30分许,李福林用139××××****的手机打我手机,说我老公好像被警察抓赌时抓了,叫我回去看一下。我就从怡景丽苑南门走回家查看,走了约十几分钟,又收到李福林发来的短信,叫我加他微信,加微信后他微信问我到家没有。22时左右我回家,没有见到老公在家,就打电话但他一直没接电话,我就在微信上问李福林知不知怎么回事,其没回微信,电话也打不通。到11月5日凌晨0时左右,便衣警察带着我老公到出租屋找什么东西,后就把我和老公一起传唤到派出所。

案发后,证人孙某1指认其使用的vivo手机,对其与李福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指认,对李福林通过短信让其添加微信的短信截图进行指认,对李福林的微信资料进行指认。

3.证人伍某的证言

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4日上午8、9点我才睡觉,李福林在我身边睡觉还没醒来。到了下午16时许,我睡醒后已经不见李福林。晚上20时许,我打电话问李福林,他说要很晚才回来。11月5日0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五街我被警察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我和李福林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以前开的士,被抓前的4、5天,李福林曾向我要1000元,我说没钱,他也没有追问我。

4.证人陈某1的证言

证言主要内容:禅城区澜石石头村老庄村某巷2号是我儿子唐琦租的,我和他住在那里。我觉得唐琦可能吸毒,昨天晚上警察去抓他,搜出的一盒东西,应该是毒品,我之前也怀疑其吸毒,因为他性格发生变化很大。我晚上21时左右下班回家,当时唐琦已经出去,我就打电话给他,他就让我给他煮饭,我就在家给他做饭,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唐琦回到家,带了一个铁盒子,我说你怎么才回来,他就说你把数据线给我,然后就拿着铁盒上楼了,过了两分钟,他又下楼,我说你又要出去,他说他要给朋友送东西,他朋友等着,之后唐琦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不知道唐琦要给什么朋友送东西,他下楼时有没有拿铁盒我也没看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对照片、截图的指认

1.被告人易法前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照片、截图的指认

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9月底我通过陈某2认识“镇哥”(经辨认系),并知道“镇哥”能提供大量冰毒。2016年10月,“阿某1”通过我向陈某2买1000克冰毒,“阿某1”转24000元给我,转6000元给陈某2,后我将24000元也给了陈某2,但陈收钱后称无法拿到毒品并跑路了,“阿某1”就一直逼我,我很害怕就找“镇哥”说明情况,“镇哥”就提供1000克冰毒给我,结果我就欠“镇哥”3万元。后我同意为“镇哥”介绍客人到他那里买毒品,每次我分得的利润就用来抵消债务。后我为“镇哥”介绍了几次:2016年10月中旬,我介绍东莞“杨”姓男子向“镇哥”购毒,“镇哥”给我的冰毒底价是每克33元,给对方的价格是每克38元,对方购买3000克,这次减轻我1.5万元债务;约过一个星期,“杨”姓男子又向“镇哥”拿1500克冰毒,镇哥给我底价是每克35元,给对方是每克38元,这一次帮我减轻4500元债务,10月底我听说“杨”姓男子被警察抓了;11月初我在“镇哥”处拿了500克冰毒,其中400克是“阿某2”购买,另外100克冰毒卖给佛山的一名男子,镇哥给我底价是每克37元,对外每克40元,这次帮我减轻1500元债务;11月15日,我向“镇哥”拿1000克冰毒,其中800克是“阿某2”的,另200克是河南籍“东某”的,镇哥给的底价是每克35元,对外每克40元,但我想一次性把镇哥的钱还清,就私自向外提出每克45元,这样多赚5000元。

我在2016年7、8月份认识司机“小雨”(经辨认系佘晓雨),由于是老乡且都吸冰毒,于是熟悉了,我每次上陆某找“镇哥”购买毒品就让他搭我。“小雨”共搭我去陆某三次,第一次是找陈某2,结果没找到,他就先开车回东莞;第二次搭我找“镇哥”购买500克冰毒,然后运到东莞,其中100克我卖给佛山买家;第三次是11月15日搭我找“镇哥”购买1000克冰毒准备带回东莞,后被警察查获。后两次“小雨”知道我到陆某购买毒品,但我没有如实跟他说要购买大量毒品,只说要100克左右,拿回自己吸食,怕他知道实情不敢做。

2016年11月初,我在“镇哥”处购买500克冰毒,当时“镇哥”在酒店房间给我,只有我们两人。毒品两包,一包400克,一包100克,我从里面取了20克出来另外装着用来自己吸食。后我和小雨开车回去,期间我用微信与“阿某2”联系好在高速公路陆某服务区交收毒品,到达服务区后我借去洗手间的机会将400克毒品交给“阿某2”,小雨不知情。到东莞大朗后,我让小雨到沃尔玛超市附近停车,后我下车在沃尔玛超市附近将100克毒品卖给一个从佛山过来的男子(经辨认系李福林),小雨对毒品具体怎么处理不知情。佛山男子是一个叫“元某”的朋友的老乡,11月初佛山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冰毒,我说50克每克60元,100克则每克50元,后对方要求我带100克冰毒,到时候支付现金。我在陆某等待期间对方多次给电话追问,后我拿到毒品后就和对方相约在东莞大朗沃尔玛超市门口路边交易,并问清对方车辆特征(黑色越野车)。我到超市门口见路边停着之前所讲的车辆,就直接拉车门坐上后排,见前面坐着两男子,我问对方是否“元某”的老乡,司机说是,我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给对方,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着,外面能看到里面是白色晶体状毒品,我跟对方说有100克冰毒,司机接过去掂量一下,然后递给我一叠百元人民币,我觉得金额差不多就没数钱,把钱放到衣服里就下车离开。当时副驾驶的男子一直没有讲话,但他肯定看到毒品以及给钱的情节。由于我在500克冰毒里截留了约20克,所以两包毒品份量均不够,那包100克的我在酒店称过只有87克,于是我就自己加湿增加重量,是以100克份量卖给对方的。对方向我购买毒品的5000元,我将其中4000元转给“镇哥”,还有1000元花掉了。

2016年11月14日晚上,我与“小雨”从广州市驾车去陆某市甲子镇找“镇哥”拿冰毒,到达时已经15日凌晨3时许。当晚“镇哥”无法提供毒品,我和小雨只能在当地豪庭酒店休息。15日14时许,“镇哥”联系我到口拿货,随后“小雨”驾车搭乘我与“镇哥”会面。我们在村口见面后,“镇哥”坐到我们车的后排,然后将一袋毒品放到后排位置,说是1000克冰毒,之后就下车离开。后“小雨”驾车搭我返回东莞,途经高速公路内湖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在小汽车后座位置起获该袋冰毒,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分开四包包装,经称量四包毒品净重分别是594克、198克、98克、97克,共987克。小雨身上的冰毒是“镇哥”交给我吸食的,我将毒品交给小雨保管。上述毒品有800克是帮“阿某2”购买,另外200克是河南籍男子“东某”让我带回东莞。

以上交易的毒资有部分是买家给现金,大部分是买家转账到“镇哥”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我记得最后一次“阿某2”转了27100元到银行账上。“镇哥”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是62×××66,户名是“吴某”。收取的剩余毒资我都会转到“镇哥”账户。据我了解“镇哥”不会制作毒品,也是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因他是陆某本地人,比较容易获得大量毒品。

我之前用136××××****手机号码,2016年11月11日朋友给我135××××****的东莞号码,我就把136××××4949号码留给女朋友许丽凤使用。之前和阿某2、“镇哥”等人联系购毒均用136××××****。我的微信名“易某”,绑定136××××****。

案发后,被告人易法前辨认出李福林就是从佛山到东莞找其要毒品的人,辨认出就是“镇哥”,辨认出和其一起被抓获的佘晓雨,指认其使用的微信资料截图,指认被公安人员扣押的汽车、车内位置、四包毒品的照片,指认其与“阿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

2.被告人佘晓雨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照片的指认

供述主要内容:我原本是滴滴司机,2016年7、8月份认识“易某”(经辨认系易法前),大家都喜欢手机游戏,并且都有吸毒,所以关系比较好。“易某”有两个手机,一个136××××****,该号码到11月12日给了他女朋友,另一个135××××****,11月11日开始使用,他的微信名也叫“易某”。

2016年9月底,“易某”曾经雇我的车去过一次陆某市,他说给了陈某23万元找1000克毒品,结果陈某2跑路,钱货都没了,那次我先空车回来,“易某”留在陆某处理该事,后听他说找“镇哥”先把毒品拿给人家,他欠“镇哥”几万元要帮做事还债。那次去陆某,“易某”支付路桥费和油费,还给我400元报酬。

11月初,“易某”又雇我的车到陆某市甲子镇,因“镇哥”未能马上提供毒品,这次我们在陆某待了三、四天。后“易某”从“镇哥”处拿了几百克冰毒,我就开车送“易某”回东莞,这次“易某”除支付路桥费和油费外,给了我1000元报酬。“易某”坐后排时曾摆弄过毒品,我从倒后镜看到两包冰毒,一大一小,估计几百克。期间一个佛山男子通过朋友介绍打电话给“易某”,说要100克冰毒,“易某”和佛山男子约定在东莞市交易。我们到沃尔玛超市时是傍晚18时许,我把车停在超市附近,“易某”自己下车和对方交易,我停车的位置看不到对方,大约十分钟“易某”就回来了,说已把100克冰毒给佛山来的人,之后他又让我送他到东莞市停车,他自己去交易,我则开车去其他地方处理私人事务。

11月14日晚上“易某”又雇我的车去陆某找“镇哥”拿毒品,报酬1000元,还没收钱就被警察抓获。15日下午14时许,我们在甲子镇甲东村口等了约半个小时,“镇哥”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我们车后排,并把塑料袋放到后排脚踏位置,之后就和“易某”聊了会,大概内容就是让“易某”尽快把剩下的钱转过来,当时我在玩手机游戏没注意听,后“镇哥”下车了,临走时还给了一小包冰毒让“易某”带回东莞吸食,他走后“易某”就把小包冰毒转手交给我。后我驾车,他坐在车后排,我们准备上高速返回东莞,到内湖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我听“易某”说准备要将毒品送到东莞市寮步镇交给一个朋友。警察在我裤袋位置查获一小包冰毒,经称量毒品净重为3.18克,在我小汽车后座踏脚位置查获一大袋冰毒,毒品用四个透明塑料袋分开四包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594克、198克、98克、97克,共987克。

我帮“易某”开车到陆某一共收取1400元报酬,我之所以参与一方面是对方有支付报酬,另外是对方经常有免费毒品吸食,而且我当时没有意识到案件的严重性,不懂法,觉得毒品一直不是由我经手购买和处理,应该不会受牵连,所以才答应陪易某到陆某购买和处理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佘晓雨辨认出“易某”就是易法前,对扣押的粤R×××**汽车、汽车后排地板上缴获的毒品、从其身上查获的3.18克毒品的照片进行指认,对“易某”在东莞与佛山人交易毒品的地点照片进行指认。

3.被告人李福林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照片、截图的指认

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初我通过“阿平”得知在一名男子(手机号136××××****)处可买到毒品,就和对方约好要5-6克冰毒。2016年11月3日,对方说有货,当天我就和孙运武开我的车来到东莞大朗,但对方说没货,我们又回佛山。第二天对方说有货了,我们于2016年11月4日下午驾驶汽车到东莞大朗沃尔玛前的一条马路边等,等了几分钟对方就上了车后排,我坐驾驶位,孙运武坐副驾驶位,我将2000元现金(我和孙运武每人出资1000元)给对方,对方就将一小包用香烟盒的外透明袋包着的冰毒递给孙运武,孙运武接过冰毒后直接放进自己口袋,对方就下车,我们开车回佛山。到佛山后孙运武带着买回来的毒品在湾华下车,我打电话给唐琦叫他出来玩。唐琦在湾华上车,由他驾车来到石头村,他下车说买点东西,我就在车上等,不久我就被警察抓住了。

我和孙运武去东莞大朗全程是我驾驶车辆,驾驶的是黑色长城H2汽车、车牌粤E×××**是我父亲李某于去年购买。我电话是139××******、139××××****,有两个微信号,一个叫“开心就好”,另一个记不清。孙运武在我手机上存的“运武”,号码是139××××****,唐琦的电话是短号,存的名字是“出毛代班”,号码是666457。

案发后,被告人李福林辨认出孙运武、唐琦,辨认出其女朋友伍某,指认其和孙运武于2016年11月4日在东莞大朗购买冰毒的地方照片,指认其于2016年11月3日、4日驾驶粤E×××**汽车的视频截图。

4.被告人孙运武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照片的指认

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4日13时许,李福林说到东莞玩,然后他开一辆黑色长城H2小车在湾华村接上我往东莞方向走。大约17时我们来到东莞,期间李福林打电话给对方,后开到沃尔玛超市附近停车,一名男子在路边等,我们停好车对方就上了车后座,对方要我们拿一个烟盒包装袋给他,我就拆了一个包装袋给对方,对方摆弄了一下将一小块冰毒递给我,说里面有5克冰毒,我接到后就用准备好的小瓶子装好放回裤袋,我见到李福林给对方钱,对方就下车离开,我们由原路返回佛山。我们去东莞买毒品是自己吸食,当时李福林没有明确说要买多少,后来对方上车后给毒品时说是5克,5克毒品是我和李福林一起购买,各出资1000元共2000元,购买时我见李福林给毒贩一叠钱,不清楚具体出多少钱。我们回到佛山市禅城区大约晚上20时许,期间我打几个电话给唐琦让他过来湾华村会合,准备一起吸毒。回到湾华村停好车,我们都下车,李福林去厕所,我准备接老婆下班回家后再与李福林会合。分开后我在回家途中被警察抓获。我身上毒品是警察当我面称量,净重4.94克。

我和李福林认识了十多年,和唐琦今年才认识,都有吸毒行为,我自己没有买过,都是李福林和唐琦等人在外面购买回来。我用两台手机,其中oppo手机里有139××××****和130××××****两个号码,另一台苹果手机号码为137××××****。李福林两个号码138××××****、139××××****,唐琦号码139××××****。

案发后,被告人孙运武辨认出李福林、孙某1,指认在其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4.94克)照片。

5.被告人唐琦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照片、截图的指认

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4日晚上20时30分许,孙运武三次打电话让我过去湾华村找他一起吸食毒品,我后来抵制不住诱惑就同意去。20时55分左右我叫滴滴快车从石头村去到湾华村村口,下车后打孙运武电话没通,就给李福林打电话,李让我在原地等。约二十分钟后,李福林从村里走出来,说孙运武一会儿过来,并说“东西”(毒品)在孙的身上。我们在原地又等了二十多分钟,李福林接到孙运武的电话,挂电话后就和我说孙运武因赌博被治安队抓住,然后他很紧张的走到旁边打了几个电话,之后李福林让我帮他将汽车(黑色长城越野车)开过来,李坐上副驾驶,他手上不知为何多了一个红色袋子,并在车上问我家中是否方便,他要放一袋东西到我家中,我说没问题。晚上22时10分许,我将车开回澜石石头村出租屋门口,停车后李福林把手上的红色袋子交给我,我从红色袋子里拿出一个纸盒和一把电子称,将纸盒放在裤袋内,电子称就直接拿在手中,然后下车返回石头村老舍西街四巷二号405房出租屋。回家时我妈陈某1在,我进入自己房间,将裤袋内的纸盒和手上的电子称放在电脑桌上的抽屉内,放好后下楼与李福林会合,刚下楼就被警察抓获。我带警察到家中的电脑桌搜出那个纸盒和电子称,打开纸盒发现是一包冰毒(净重为96.95克)。

由于之前我和李福林他们一起吸过毒,而且今晚他们约去吸毒,另外根据那个电子秤,所以我清楚纸盒里面的物品肯定和毒品有关,但一直没打开看过,对方也没有具体讲。我当时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而且和对方比较熟,平时玩手机博彩时曾欠过李福林几百元,且打算通过李福林帮忙联系找工作,所以没有拒绝对方。我不清楚李、孙某2在11月4日的活动。我大约半年前认识李福林、孙运武,知道他们有吸食毒品,他们之前也有过几次电话约我一起吸食毒品。我平时吸食的毒品是另外买的,没有向李福林他们购买。

案发后,被告人唐琦辨认出李福林、孙运武,指认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96.95克)的照片,指认其回出租屋时的监控视频截图,并注明当时从李福林车上下来,左手拿着电子称、右裤袋装着纸盒回出租屋。

(四)鉴定意见

1.佛公(司)鉴(化)字[2016]110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检材D201611039001(AD12892,唐琦出租屋查获96.95克疑似毒品)、D201611039002(AD12893,孙运武身上查获4.94克疑似毒品)、D201611039003(AD12896,佘晓雨身上查获3.18克疑似毒品)、(以下为易法前及佘晓雨车上查获4包共987克疑似毒品)D201611039004(AD12821)、D201611039005(AD12822)、D201611039006(AD12823)、D201611039007(AD12824),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佛公(司)鉴(化)字[2017]0500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唐琦出租屋起获的冰毒D201711039001(D201611039001)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易法前、佘晓雨驾乘的车上起获的4包冰毒:D201705008002(D201611039004)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D201705008003(D201611039005)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8%、D201705008004(D201611039006)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D201705008005(D201611039007)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1%。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6年11月5日8时15分至2016年11月5日8时30分,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老社村某街某巷2号进行勘查。2016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民警根据前期工作掌握线索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唐琦,现场缴获毒品一百余克,除此之外无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视听资料共制成光盘11张,包括:1.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李福林、孙运武、唐琦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2.被告人唐琦将装有毒品的盒子拿回出租屋的监控视频录像,该视频反映2016年11月4日22:11:48唐琦从车上下来时右裤袋内有一个长方形物体,左手拿着某物品;3.侦查人员对佘晓雨车上毒品、唐琦出租屋内毒品的取样视频。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法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易法前为贩卖毒品而雇请他人驾车对毒品进行运输转移,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犯罪的组成部分,对其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足以评价其全部犯罪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应纠正为贩卖毒品罪。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唐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监控视频录像、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琦明知被告人李福林要求存放的物品内有毒品,而且知道该毒品系李福林害怕被民警发现正在转移运输,仍然答应帮忙并将装有冰毒的纸盒、电子秤藏匿在其租住处,其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上述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琦窝藏毒品的事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误,应纠正为窝藏毒品罪。对于被告人唐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唐琦应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易法前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法前是运输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被告人易法前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易法前与的毒品犯罪事实不清,未能明确被告人易法前的作用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车辆卡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法前在处赊取甲基苯丙胺1000克贩卖给“阿某1”,因欠下毒资,之后易法前又分别在处拿甲基苯丙胺501.89克、987克并贩卖给“阿某2”、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等人。易法前在第一宗毒品犯罪中是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在第二、三宗毒品犯罪中是利用其在处拿毒品与贩卖给他人之间的差价赚取利润,属于独立贩毒行为,与属于上下家的关系。上述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法前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易法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易法前提出在第一宗事实中仅是毒品交易的担保人,没有答应介绍客人向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法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第一宗毒品交易中收取、支付毒资,在处拿毒品交付给下家,属于共同贩毒者,不仅仅是担保人,另外易法前的供述还证实易法前在处赊取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为偿还毒资,答应介绍他人向购买毒品,用所分得的利润偿还毒资,上述事实还有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易法前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易法前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易法前实施第一、二宗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实第一、二宗毒品犯罪事实的有被告人易法前在侦查阶段多份稳定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佘晓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法前实施了第一、二宗毒品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佘晓雨提出其不知道易法前带毒品上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被告人佘晓雨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佘晓雨在侦查阶段多份供述均稳定称其知道易法前是去陆某拿毒品,而且在2016年11月初、11月15日均目睹了易法前从处拿毒品上车的过程,另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其在雇请佘晓雨时已经告知是去陆某拿毒品,足以认定被告人佘晓雨对于自己帮助易法前运输毒品具有明确的认知。故被告人佘晓雨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福林、孙运武运输毒品数量应为4.94克的意见,被告人孙运武提出仅向某前购买4.94克毒品的意见,本院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具体案情,作如下评析:

1.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福林、孙运武购买并带回佛山的毒品为101.89克。根据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唐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监控录像,证实李福林、孙运武在东莞向某前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带回佛山,孙运武与李福林分开时身上携带4.94克毒品,在回家途中被民警抓获,同时该4.94克毒品被起获,后李福林察觉孙运武被抓获,将其余96.95克毒品转移给唐琦藏匿,但两人随后被民警抓获,上述96.95克毒品亦随后被起获。上述证据间在各个环节上均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李福林、孙运武购买并带回佛山的毒品实际数量。

2.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的辩解意见无法采信。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辩解称只购买4.94克毒品并携带回佛山的辩解,不但与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的供述矛盾,也与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采信。

3.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福林、孙运武对运输毒品的数量有明确的认知。被告人易法前在其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中,均稳定描述了贩卖100余克冰毒给李福林、孙运武的过程,并供述称以5000元贩卖100克冰毒给李福林,且明确供述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的另一名男子(孙运武)看到毒品交易以及支付毒资的全过程,被告人佘晓雨也稳定供述称在回东莞途中听到易法前打电话给一名佛山男子约定购买100克毒品的事宜,印证了易法前的上述供述,易法前该部分供述前后稳定,相关环节均有证据印证,与实际查获毒品相符,足以采信。而李福林、孙运武所称以2000元购买5克冰毒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也间接印证了两人的辩解系试图隐瞒真相、推脱罪责。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福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运武所提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的多份证据互相矛盾,本身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福林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孙运武提出李福林、孙运武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在东莞向某前购买101.89克甲基苯丙胺后开车带回佛山,其行为均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琦的辩护人提出唐琦不知道盒子里毒品的数量,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对唐琦的量刑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琦在窝藏装有毒品的纸盒时,对于里面的毒品数量已经具有概括的认识,应当以实际查获的毒品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是否知道具体的毒品数量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法前贩卖甲基苯丙胺2488.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佘晓雨运输甲基苯丙胺149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福林、孙运武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101.89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琦为犯罪分子窝藏甲基苯丙胺96.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法前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佘晓雨、李福林、孙运武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易法前犯运输毒品罪不当,指控被告人唐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误,均予纠正。对于被告人唐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唐琦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晓雨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福林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运武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福林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唐琦归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李福林、孙运武、唐琦在量刑上均酌情考虑;对于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唐琦的辩护人所提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李福林、唐琦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法前、佘晓雨、李福林、孙运武均有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毒品,均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贩毒工具手机、毒资、电子秤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法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佘晓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福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31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孙运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琦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六、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易法前OPPO银色外壳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900元、佘晓雨乐2LEX620手机一部、李福林iPhone手机两部、孙运武金色外壳OPPO手机一部及银色iPhone5s手机一部、唐琦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称一台,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毅军

审 判 员  陈南春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

二维码
扫一扫咨询更多

手机

24小时热线:

139-0300-0984

律所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01号万达广场F1

回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