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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振新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陆振新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20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振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英,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0日以中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振新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振新及其辩护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陆振新受阿某雇请驾车搭载阿某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毒品一袋。随后,阿某搭乘另一辆车先行开路,陆振新驾车运送毒品至中山市中江高速东升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2包(经检验,共净重11.985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振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陆振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振新辩称其是受阿某指使作案。

其辩护人辩称:1.陆振新为赚取少量运费受雇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陆振新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阿某”(身份不详,在逃)雇请被告人陆振新为其运送物品,双方约定报酬为人民币4000元,“阿某”并让陆振新开通号码为157××××****的电话专门用于两人之间的联系。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振新应“阿某”的要求在广西上思县租用了桂P×××**号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次日凌晨,被告人陆振新与“阿某”驾驶该小汽车从上思县出发前往广东省东莞市。中午时分,“阿绍”在东莞市一路边从他人处取得约30万元现金。之后,两人继续驾车前往惠来县。下午6时许,两人来到惠来县某银行附近,“阿某”拿现金下车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拿回一袋毒品放在桂P×××**号小汽车后排座脚垫处。之后,“阿某”搭乘另一辆小汽车在前开路,被告人陆振新继续驾驶桂P×××**号小汽车运送毒品准备返回上思县。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陆振新在途经中山市中江高速东升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当场从桂P×××**号小汽车后排座脚垫处的袋子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2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985克)及作案用的诺基亚手机等物。归案后,被告人陆振新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陆振新的情况。

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押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7年4月12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服务区抓获被告人陆振新,在其驾驶的桂H×××**号小汽车后座放脚位置查获手提包1个,内装有12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疑似毒品),并在车内查获GIONEE牌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无手机卡)及黑色诺基亚按键手机1部(手机号157××××****)。被告人陆振新对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3.称重笔录及补充说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陆振新后,当着陆振新的面对查获的12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疑似毒品)过行了称重,共净重11985克,陆振新对此无异议。

4.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化)字[2017]04016号及08034号理化检验报告:送检的从陆振新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约12包疑似毒品中提取的12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76.2%至79.3%之间。

5.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桂P×××**的高速轨迹及制作说明:2017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成立专案组对有运输毒品重大嫌疑的桂P×××**号小汽车进行跟踪,先后途经潮莞高速、莞佛高速、中江高速,该车司机在进入到(中山市)东升服务区休息时,专案组将其抓获,并从车上查获12包疑似毒品。经查,司机名叫陆振新。

6.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7年9月12日向中国移动通信广西防城港分公司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157××××****、182××××****两个号码的用户资料及2017年4至6月的通话清单。

7.中国移动通信广西防城港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上述两个号码已销户,不能查询到其用户资料及2017年4至6月的通话清单。

8.上思县亿岚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亿岚新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陆振新于2017年4月11日向亿岚公司租用桂P×××**号小汽车。

9.汽车租赁挂靠协议:黄某导将桂P×××**号小汽车挂靠在亿岚公司进行租赁。

10.视听资料:本案抓捕、称重、审讯的录像、视频。

11.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2017年4月初,佛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报得知桂P×××**号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在佛山市周边有运输毒品的嫌疑且数量达千克以上,遂成立专案组,我们都是其中成员。4月12日下午5时许,专案组民警侦查到上述小汽车在龙江高速附近,即分组驱车跟踪。该车从高速口下来到小镇中,我们就跟丢了,遂又返回龙江高速口等待。约半小时后,该车又上了高速,民警跟着该车,途经潮莞高速、莞佛高速、中江高速,该车司机在进入到(中山市)东升服务区休息时,民警将其抓获,并从车内司机位的后排座脚垫处查获1个编织袋,里面有1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查,司机名叫陆振新,其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也作了供认。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振新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陆振新的供述:2017年4月初,我碰到“阿某”,问他有什么财路,他说运一些危险的东西你敢不敢,我说有钱赚就敢。于是他给了我几百块钱让我自己去开个手机卡,我就去开了个卡并买了个手机。买了之后“阿某”告诉我这个号码只能和他单独联系,不能告诉任何人。我的电话是157××******,“阿某”的电话是182××******。“阿某”没有说危险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感觉是毒品。4月11日下午6时许,“阿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在上思租辆小汽车,我就租了桂P×××**号起亚小汽车。次日凌晨,我与“阿某”驾驶桂P×××**号小汽车到东莞市,我按“阿某”的指引开到一条马路边,这时又有一辆车过来,“阿某”下车过去,对方车上的人给了他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他上车后打开袋子给我看过,里面是钱,他说有30多万。之后,“阿某”叫我开车去到汕头市隆江镇,在一家银行附近停下车,他拿着那袋钱下车,约半小时后拿着一袋东西回来放到车上司机位置的后排座脚垫上,叫我往高速路口开。快到高速收费站时,“阿某”下车,叫我先开车回上思,然后他上了一辆灰色的越野车,并一直与我保持电话联系。“阿某”说把毒品送回上思才给我4000元报酬,但在隆江他将毒品放到我车上时给了我1000元过路费和油费。被告人陆振新并对桂P×××**号汽车及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振新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振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振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陆振新属从犯不当,应予认定。被告人陆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振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等意见,经查属实,要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振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85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渊亮

审判员  徐昶洁

审判员  裴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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