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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彭满红、丁祥超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华、彭满红、丁祥超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20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奉新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平、罗俊,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满红,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鹏,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祥超,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湖北省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随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枢,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祥超、黄华、彭满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力、林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祥超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以手机为作案工具,通过邮寄运输等方式贩卖毒品。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丁祥超与湖北省随州市的购毒人员陈某1(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通过银行卡收取陈某1汇入的人民币49800元后,用快递方式向陈某1邮寄贩卖毒品冰毒980多克。不久,被告人丁祥超与陈某1再次经电话联系,通过银行卡收取陈某1汇入的人民币79200元后,用快递方式向陈某1邮寄贩卖毒品。2016年12月4日,陈某1派妻子前往收件地址收取被告人丁祥超从广州市寄来的快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该快递包裹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3包(共净重19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经查实,被告人丁祥超还通过电话联系,用支付宝方式收取毒资,向吸毒人员彭某均等人贩卖毒品冰毒。

2016年12月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丁祥超在中山市横栏镇汤泉一品水疗会所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2包(共净重498.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祥超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黄华、彭满红购买毒品冰毒。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华、彭满红从上家“陈某2”(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驾驶粤K×××**号小汽车从广州市出发到达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中山市汇泉酒店,在该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华、彭满红驾驶的粤K×××**号小汽车内现场查获毒品3包(共净重2961.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祥超、黄华、彭满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祥超、黄华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是受丁祥超委托帮忙购买毒品并送到中山市交易。

被告人黄华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采取犯意引诱等违法手段侦查破获本案,相关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华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即使被告人黄华构成犯罪,但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掌控之下,不可能真正完成,毒品不会流入社会,被告人黄华属犯罪未遂,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及双重引诱;3.被告人黄华自愿认罪,且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彭满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不知道毒品的数量,只是受丁祥超委托帮忙购买毒品并送到中山市交易。

被告人彭满红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依法应对被告人彭满红从轻处罚;2.本案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不可能完成,被告人彭满红属犯罪未遂,且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3.被告人彭满红当庭认罪,且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满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祥超辩称其没有向陈某1、彭某均贩卖毒品,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丁祥超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丁祥超向陈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丁祥超仅应对被抓获时身上的498.04克甲基苯丙胺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丁祥超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华、彭满红,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丁祥超当庭认罪,其身上的毒品已当场被缴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身患重病,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丁祥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祥超与湖北省随州市的购毒人员陈某1(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并通过银行卡收取陈某1汇入的人民币79200元后,用快递邮寄方式向陈某1贩卖毒品。同年12月4日,陈某1派妻子前往收件地址收取被告人丁祥超从广州市寄来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快递包裹内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共净重19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5%~74.2%)。

同年12月9日傍晚6时30分许,被告人丁祥超在中山市横栏镇汤泉一品水疗会所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共净重498.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2%、66.2%)及现金人民币30300元、手机3部等物。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前来向被告人丁祥超购买毒品的购毒人员彭某均抓获。

同月10日,被告人丁祥超通过手机微信及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黄华、彭满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0克。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华、彭满红从上家“陈某2”(身份不详,在逃)处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驾驶粤K×××**号小汽车从广州市出发到达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中山市汇泉酒店,后在该酒店门前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粤K×××**号小汽车内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共净重2961.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4%~65.8%),并从黄华、彭满红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0283.7元、港币500元、手机5部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9日傍晚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顺兴路将被告人丁祥超抓获;后在丁祥超的协助下,于同月11日凌晨在中山市东区起湾道汇泉酒店对开路段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华、彭满红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祥超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毒品2包、手机3部(136××××****、157××××****、184××××****、138××××****、130××××****)及银行卡4张等物,从其背包内及身上共缴获现金人民币30300元;(2)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华、彭满红驾乘的粤K×××**号牌别克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毒品3包,从被告人黄华身上缴获手机2部(158××××****、186××××****)、现金人民币365.2元、港币500元及被折断的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彭满红身上缴获手机3部(137××××****、134××××****、139××××****)、现金人民币29918.5元及银行卡6张;(3)公安人员在陈某1所收包裹内缴获毒品3包,从陈某1身上缴获手机3部(182××××****、183××××****、133××××****)。

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1372号、[2017]155号理化检验报告、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毒鉴字(2016)第544号毒品检验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丁祥超背包内缴获的2包毒品分别净重400.1克、97.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2%、66.2%;(2)公安人员从粤K×××**号牌别克小汽车内缴获的3包毒品分别净重990.31克、973.65克、997.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8%、65.1%、64.4%;(3)公安人员从陈某1所收包裹内缴获的3包毒品分别净重867克、958克、1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2%、68.55%、73.34%。

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检(电)字[2016]12004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截图证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祥超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华、彭满红商谈毒品交易事宜,丁祥超首先询问彭满红有无甲基苯丙胺,彭满红即询问丁祥超要多少。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被告人黄华所使用手机号码186××××****与其供述的毒品上家“陈某2”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5××××****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2)被告人丁祥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135××××****、138××××****、157××××****、136××××****与被告人彭满红所使用手机号码139××××****于2016年9月30日至12月9日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手机号码137××××****与陈某1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3××××****于2016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间有多次通话联系;手机号码138××××****与彭某均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5××××****在2016年9月13日至12月9日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

6.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11日凌晨,黄华和彭满红叫我帮他们开车去中山办事,承诺给我1000元报酬。当日凌晨1时许,黄华驾驶粤K×××**号牌小汽车搭载彭满红和我首先去到广州市海珠区称找一个朋友,让我在车上等。黄华和彭满红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回来,随后驾车前往中山市汇泉酒店。到达酒店门口后,黄华叫我把车开到附近的麦当劳门口等。大约半小时后,我接黄华电话返回酒店门口,随后黄华负责驾车,彭满红坐在后排,不久上来两名陌生男子。随后,附近冲上来多名便衣警察将我们三人抓获,并在小车的后排位置缴获3包冰毒。

证人蒋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华、彭满红;指认出被抓获的地点。

7.证人彭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9日下午,我通过电话联系“阿某1”约定当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30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00元毒资,但我与“阿某1”直到10日凌晨1时许才通过短信联系上,后我去到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人彭某均辨认出被告人丁祥超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1”。

8.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中山市打工时认识“小超”(丁祥超),知道他可以弄到毒品。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133××××****、183××××****。“小超”的手机号码为157××××****、137××××****、138××××****、184××××****。2016年11月30日,我联系“小超”购买两公斤冰毒,“小超”提供了两个户名为“雪平”的银行账号让我转账支付毒资。我遂让赵某带了80000元现金到银行存入“小超”上述账号,因有几张残币ATM无法识别故少汇了几百元。12月2日中午,“小超”使用号码157××××****的手机拨打我号码133××××****的手机称冰毒已经通过圆通快递寄给我,并将快递单号告诉我,让我查收,我记下单号V00176655220。同月4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收取快递的电话,得知毒品已寄到,遂打电话让赵某去帮我取快递,接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着我们的面将该快递拆开,搜获多件旧衣服包裹着的3袋冰毒,其中2袋为透明塑料袋包装,1袋为红色塑料袋包装,共计1945克。

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丁祥超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小超”。

9.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丈夫陈某1打电话叫我到安居镇圆通速递收取一个快递。后我到快递点报陈某1手机后四位尾数3217,冒名赵艳签收了一个单号为V0017665XXXX、收件人陈某3的包裹,我走出快递点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我被带到随县公安局,在那里看到陈某1也被抓了。民警当着我们的面将快递件拆开,在里面搜获用旧衣服包裹的3袋白色晶体状的东西,当场称重连包装袋分别重960多克、870多克、123克。陈某1有3部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82××××****、133××××****、183××××****。同年11月30号下午2时许,陈某1交给我8万元现金,让我到建设银行汇入他手机里户名为“雪平”的账号,但有几张纸币因为残缺无法存入。

1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9日晚上8时30分许,我们根据线索抓获丁祥超,并在其背包内缴获2包毒品。在审讯丁祥超时,发现有一个号码不停地联系丁祥超购买30克冰毒,我们遂使用丁祥超的手机与对方约定在中山市莲兴酒店门口路段交易,后我们在约定地点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彭某均抓获。抓获丁祥超后,他提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上家黄华和彭满红。后某祥超与黄华、彭满红通过手机和微信约定以53000元的价格向中山买家贩卖冰毒3公斤,丁祥超每公斤提成3000元。后经布控,我们在中山市汇泉酒店门前路段从粤K×××**号牌小汽车内将拿出毒品准备交易的彭满红、黄华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小汽车内缴获毒品3包。

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华、彭满红、丁祥超及彭某均。

11.证人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初,我从广州坐车回横栏时认识老乡“超哥”,后得知他是贩毒的,他的电话是138××******。

证人裴某辨认出被告人丁祥超即其所称的“超哥”。

12.证人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号分别为62×××05(中国建设银行)和62200201110272xxxx(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人都是我,丁祥超于案发前约两个月及2016年11月向我借用上述两张银行卡,这两个账号的进出款都是丁祥超自己的。我记得丁祥超曾叫我从“4944”那张银行卡取过20000元给他。手机号码137××××****由丁祥超使用。

证人汪某1辨认出被告人丁祥超。

13.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2016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0从工行湖北随州南郊支行分3次存入共计人民币30000元,随后该账户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一街首层网点的ATM机分7次共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4(户名汪某1)从工行湖北随州网点分2次存入共计人民币19800元;随后该账户在广州市的ATM机分7次共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2)2016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5(户名汪某1)从建行湖北随州金桥支行ATM机分8次存入共计79200元,随后该卡通过支付宝消费5笔,每笔金额9999.99元,共计人民币49999.95元;同日,上述汪某1名下工行账号62×××44收到汪某1支付宝5次转账,每笔金额9990元,共计49950元。

14.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证实:证人彭某均通过联系被告人丁祥超购买30克冰毒,并手机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

15.陈某1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陈某1号码为133××××****的黑色手机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人丁祥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发送的银行卡账号62×××05、62×××44。

16.圆通速递快递单及单号查询情况证实:单号为V00176655220的快递件收件人为陈某3,收件人手机号码为183××××****(陈某1所使用),于2016年12月2日凌晨在广州市收件,寄往湖北省随州市,后于同月4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圆通速递代办点被签收。

17.银行ATM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6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丁祥超在ATM机使用汪某1名下卡号为62×××4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1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丁祥超、黄华、彭满红及汪某1、蒋某、裴某、彭某均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丁祥超、黄华、彭满红的身份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祥超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21.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粤K×××**号牌别克小汽车登记于被告人彭满红名下。

22.被告人黄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彭满红曾多次向某超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2月10日下午,丁祥超与彭满红联系称有客户要以每公斤53000元的价格购买3公斤冰毒,他每公斤抽水3000元,并将买家电话发送给我们。我和彭满红遂联系上家“陈某2”以每公斤4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送至中山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我与“陈某2”联系后,叫上司机“强哥”(蒋某)帮忙开车,与彭满红驾乘粤K×××**号牌别克小车到广州市海珠区向“陈某2”购买了3公斤毒品,随后前往中山市汇泉酒店410房。到达上述410房后,彭满红拿出毒品样板给买家验看,后我们与买家下楼在粤K×××**车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放在我车内后座的约2.9公斤冰毒也被查获。“陈某2”的手机号码是135××××****。

被告人黄华辨认出被告人丁祥超即“阿某1”,辨认出被告人彭满红;指认出被缴获的毒品及小汽车、手机等物;指认出被抓获的地点。

23.被告人彭满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10日中午,“阿某1”(丁祥超)打电话给我称他有一个朋友需要购买3公斤冰毒,叫我和黄华帮忙购买并送到中山。“阿某1”给我们的价格是每公斤50000元,他自己每公斤抽水3000元,黄华遂电话联系“陈某2”购买冰毒。次日凌晨,“陈某2”通知我们称可以去拿货,黄华遂叫上蒋某驾驶我的粤K×××**号牌别克小汽车先到广州市海珠区向“陈某2”购得3公斤冰毒,后驾车去中山市汇泉酒店与买家交易。我从冰毒里取出少量样品用塑料袋包装起来和黄华一起上到汇泉酒店4楼的一间房间,对方男子验货后同意交易。后我们与对方下楼进入上述车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小车的后排位置缴获了3包冰毒。

被告人彭满红辨认出被告人丁祥超即“阿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华;指认出被缴获的毒品及小汽车、手机等物;指认出被抓获的地点。

24.被告人丁祥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9日晚上6时许,我在中山市横栏镇汤泉一品水疗会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携带的背包内缴获两包共约500克冰毒,该冰毒是我于同月8日在广州市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被抓后,我向公安机关举报“阿某2”(黄华)、“小雨”(彭满红)夫妻贩卖毒品犯罪线索,并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小雨”约定以每公斤53000元的价格代朋友购买3公斤冰毒,其中我每公斤抽水3000元。同月11日凌晨2时许,“小雨”打电话通知我已经拿到毒品了,我遂叫“小雨”将毒品送到中山东区汇泉酒店,到凌晨3时许,“阿某2”打电话告诉我已经到了汇泉酒店,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被抓当天,“阿均”(彭某均)联系我购买30克冰毒,因他欠我朋友钱,故我以交易的名义骗他转给我2000元。

被告人丁祥超辨认出被告人黄华即“阿某2”、被告人彭满红即“小雨”;指认出被缴获的毒品及现金、手机等物。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丁祥超向被告人黄华、彭满红提出购买3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黄华、彭满红即联系上家“陈某2”购买毒品转卖,且在短时间内将如此大量的毒品准备好并运至中山市进行交易,可见二人对实施毒品犯罪具有充分准备;手机通话记录亦显示黄华与毒品上家“陈某2”在案发前已有频繁的联系,无证据证明“陈某2”为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故本案不属犯意引诱及双重引诱,且本案是被告人丁祥超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华、彭满红,并不违法,不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情形,故对被告人黄华、彭满红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犯意引诱及双重引诱,相关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丁祥超与黄华、彭满红交易的毒品数量是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丁祥超主动提出,可认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对被告人黄华、彭满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华、彭满红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数量引诱的意见予以采纳。

2.被告人黄华与彭满红共同合谋贩卖毒品牟利,并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全过程,积极主动,作用重要,并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被告人黄华的辩护人所提黄华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黄华、彭满红与被告人丁祥超约定交易毒品,即以贩卖为目的购进大量毒品,并在交易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二人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且积极主动完成毒品交易,依法属犯罪既遂,对被告人黄华、彭满红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交易不可能完成,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4.证人陈某1证实其电话联系被告人丁祥超购买毒品转卖牟利,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通过快递方式邮寄毒品;其证言与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快递单及单号查询情况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赵某、汪某1的证言在案佐证,公安人员亦当场从被告人丁祥超邮寄给陈某1的快递包裹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45克,故本案足以认定被告人丁祥超向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45克的犯罪事实;但鉴于本案仅有陈某1的指证及银行转账记录在案,公安人员未能缴获相关毒品,被告人丁祥超又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丁祥超于2016年11月间向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980多克的证据不足。另外,证人彭某均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丁祥超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毒资,后前往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其亦曾陪同朋友向某超购买毒品;其证言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手机支付记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丁祥超向彭某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丁祥超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运输的数量,对被告人丁祥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丁祥超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丁祥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华、彭满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彭满红、丁祥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祥超因犯运输毒品罪分别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祥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华、彭满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丁祥超于2016年11月间向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80多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华、彭满红、丁祥超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彭满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31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丁祥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59.6克及作案工具粤K×××**号牌别克小汽车一辆、从被告人丁祥超、黄华、彭满红处缴获的手机8部、毒资人民币60583.7元、港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昶洁

审判员  萧志锋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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