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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菊、董晓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菊董某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6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菊,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洺,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光,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锋,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菊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某光向王某菊支付150万元人民币(包括100万元卖房所得款及50万元应付款)及利息6361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2.董某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某菊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之一,依法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求偿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产权属于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3年6月20日《房屋产权分配协议》可知,案涉房产最初为北京魔某铁盒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某公司”)购买。根据协议,王某菊最初对案涉房屋产权占29%的份额,董某光占51%的份额,郝某伟、额尔敦某格各占10%的份额。协议签订之后,魔某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化,2015年7月郝某伟、额尔敦某格退出魔某公司,公司的实际股东变为王某菊和董某光,该两股东退出时,各方已经就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公司事务进行了一次性的结算,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不再享有案涉房产的份额。后由于魔某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王某菊与董某光就公司资产包括案涉房产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就案涉房产的结算结果为将案涉房产抵偿为股东分红,对房产的产权进行变更,由公司变更为两股东,双方共同拥有案涉房产,各占50%的份额。综上可见,魔某公司全体股东已经就案涉房产的产权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实际上是魔某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就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了王某菊与董某光,王某菊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之一。一审判决无视《合作协议》签署的事实背景,认定王某菊与董某光就案涉房产的约定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董某光损害王某菊财产权的事实明确,应依法赔偿王某菊相应的损失。2013年魔某公司借用董某光名义购买案涉房产,王某菊在房产购买之前即2013年4月30日将用以购买案涉房产的15万元支付给董某光,后通过协议的形式合法持有案涉房产50%的产权份额,而董某光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首先,在《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案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由董某光负责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并开具发票和房贷缴费凭证一起提供给王某菊。在王某菊与董某光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后,王某菊依约支付了每月的房贷和物业管理费,但是董某光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并没有将王某菊支付的款项用于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导致拖欠大量的物业管理费及大额的滞纳金,董某光在擅自出卖房产后所得款项依然没有用以偿还物业管理费并遭到物业管理公司的起诉。其次,董某光在未告知王某菊的情况下私自出卖案涉房产。2016年8月10日董某光与案外人苏某、刘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7日案涉房屋登记于案外人苏某、刘张某名下。董某光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菊的利益,根据双方对卖房所得款项分配的约定,董某光应该就卖房所得款项分配给王某菊。

被上诉人董某光答辩称,一、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并非魔某公司而是董某光。王某菊要求与董某光按协议共有,前提应是双方实际出资与协议比例相符。首先,从魔某公司的企业公用信息可知,董某光直至2016年才登记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此前仅是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合作人员,并非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仅凭王某菊提供的2013年签订的《房屋产权分配协议》与王某菊提供的部分业务合同就认定案涉房屋是魔某公司财产,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案涉房产自2013年起就一直登记在董某光名下,显然并非魔某公司的财产。此外,根据王某菊与董某光在一审中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房屋首付款、物业管理费、按揭款项的支付记录及王某菊与董某光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比例可看出董某光首先是房产登记上的权属人,也是案涉房屋的大部份首付款、按揭款、物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实际直接承担者,协议中提及的房屋出资责任及产权分配的约定也仅是购房出资及房屋分配的预期约定而非已然状态,且2013年5月签订的《房屋产权分配协议》已被后期协议所取替而失去效力。王某菊要求按协议比例分享案涉房屋收益,应主张其按协议比例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王某菊庭上也承认其总共仅支付了7万元左右的按揭款(包括物业管理费),仅占案涉房屋的支出总款项的1.5%左右,且一审中王某菊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均由魔某公司支付,即使王某菊与董某光均确认房屋款项均属于魔某公司,魔某公司也仅对涉案双方代付的债权具有追偿权,并应另案主张,而不是直接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属于魔某公司所有。而王某菊为案涉房屋并未支付对价,仅支付了1.5%的房款,却要求享有50%的份额收益,明显有失公平。二、王某菊违约在先,其已丧失对案涉房产的相应份额,并无权向董某光索偿相应的房屋转让款。按照王某菊与董某光于2016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起各自按其持股比例从个人账户出资偿还银行贷款及物业费,双方均须每月转16154.45元至指定账户,双方本应严格遵照以上约定执行。但事实上王某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4款的约定,王某菊因其违约行为已丧失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相应份额。三、王某菊如认为其应按协议持有50%房产的约定份额,则也应按该比例承担亏损。依据2016年《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某菊对案涉房屋转让款享有的比例应当以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比例为准,如案涉房屋存在亏损,王某菊也应与董某光共同按出资比例承担。此外,王某菊请求董某光支付的50万元应付款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支持。

王某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某光立即向王某菊支付1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6361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包括100万元卖房所得款及50万元按照协议应付款项);2.董某光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王某菊、董某光与案外人魔某公司、郝某伟、额尔敦某格签订《房屋产权分配协议》,其中约定:“因业务需要公司于2013年5月在佛山购买一处房产,为真实反映房款支付及产权分配情况,特作如下说明:一、房屋相关信息:1、房屋地址:权分配比例执行,即:董某光占该房屋产权51%,王某菊占29%,郝某伟、额尔敦某格各占10%。”

2015年3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董某光名下(单独所有)。

2016年3月6日,王某菊(甲方)、董某光(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一、协议内容:1、王某菊,董某光共同持有北京魔某铁盒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份……2、同时双方共同拥有广东佛山市禅城区602号房产一处……双方共同已经支付房款229.8527元,向银行贷款229万元……(房屋契税137656元,印花税2295元,专项维修资金45866元,已经双方支付完毕)。此处房产产权持股比例为:董某光:50%,王某菊:50%……3、上述房产由董某光代表甲乙双方与房产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合同等合同、协议。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益,并承担因购买该房产及今后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购房款、税费等一切支出。房地产权属证书所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光,该证书由董某光保管。4、房产的管理和使用,鉴于当前经济形势及各出资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双方商定对于当前房产处置情况如下:1、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产通过委托中介等方式进行挂牌出售,房产出售价格应不低于四百万人民币(根据市场情况而定)。2、房屋出售所得在还清银行贷款及各项手续费后双方按持股比例分配,分配完成后,董某光需要额外支付王某菊人民币50万元,分配时间不晚于全部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5、关于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并支付物业费的约定: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起,各自按其持股比例从个人账户出资偿还银行贷款及物业费,现约定双人要在最晚每月11日打款至以下银行账户,以偿还当月银行贷款和支付物业费。其中双方各自每月应该转账金额为:董某光:16154.45元(包含物业管理费用),王某菊:16154.45元(包含物业管理费用);开户名:董某光……六、违约责任……3、房产出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董某光未支付王某菊50万元,其所拥有的北京魔某铁盒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清零,并退还房产出售全部所得款项,及购买汉兰达汽车时的款项。4、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房产贷款未偿还完毕前的每月11日24时前未将协议中约定费用(房贷和物业管理费用)全额转至上述还款帐户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不再享受该房产的所有权的相应股份,其股份及相应债务由对方持有。5、董某光需要根据物业公司要求,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开具发票,同时提供房贷交纳凭证,如未按时交纳而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应该由其个人承担。6、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签定的所有协议无效,以此协议为准……”

2016年8月10日,董某光(卖方)与案外人苏某、刘张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卖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方,成交价为3700000元。

2016年11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案外人苏某、刘张某名下。

另查明一,庭审中,王某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王某菊、董某光是合作经营一个公司,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存在混同的情况,双方很长时间内都是通过董某光的账户进行分红,后出了个方法是合作协议也是一个结算的方式,支付是从董某光的账户来支付的,但钱是王某菊、董某光双方的分红。2016年4月1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房贷12586元,2016年5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房贷12586元,2016年6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房贷12586元,2016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24482.72元(7月房贷12586元+4-7月物业费11896.72元),2016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房贷13694.1元。董某光确认王某菊支付的房贷的时间和金额(七万多)。

另查明二,2017年10月24日,王某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出具说明,应法院要求明确起诉案由,代理人认为案件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王某菊请求董某光损害赔偿应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前提。而从2013年6月20日王某菊、董某光与案外人魔某公司、郝某伟、额尔敦某格签订的《房屋产权分配协议》来看,系魔某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5月购买涉案房屋,已付首付款2298527元、契税费137656元、印花税2295元、专项维修资金45866元,共计2484364元。其中:魔某公司支付165万,向王某菊个人借款15万,向董某光个人借款684364元(向股东各人借款部分需2013年8月前还清),房屋产权分配该房产证上房屋所有人为董某光,但真实产权属于公司,产权分配按公司股东分配执行,即:董某光占该房屋产权51%,王某菊占29%,郝某伟、额尔敦某格各占10%。故涉案房屋系魔某公司借董某光名义买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当时应属于魔某公司。王某菊、董某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魔某公司在事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其,而魔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王某菊、董某光擅自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魔某公司的利益,故王某菊、董某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部分无效。鉴于王某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其请求董某光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2元,均由王某菊负担。

二审期间,王某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魔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魔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确认从2015年7月起全体股东变更为王某菊及董某光,魔某公司确认从2016年起王某菊及董某光作为魔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对案涉房产的处理约定得到魔某公司的认可,确认案涉房产由王某菊及董某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证据2.额尔敦某格的《说明》一份及额尔敦某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郝某伟的《说明》一份及郝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该两名股东均确认其已经退出魔某公司,且其将股权转让给王某菊,因此王某菊与董某光是魔某公司的全体股东。

二审期间,董某光向本院提交魔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魔某公司的股东实际状况与王某菊所述情况不同,且在2016年6月之前董某光并非北京魔某公司股东。

董某光对王某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某菊对董某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由于王某菊、董某光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而案涉房屋如何归属系另案需解决的问题,故王某菊、董某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董某光应否向王某菊支付款项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王某菊起诉主张由于董某光擅自处分了属王某菊、董某光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故请求董某光向其支付款项150万及相应利息,王某菊请求董某光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前提条件为王某菊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根据《房屋产权分配协议》所显示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系魔某公司借董某光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在当时应属于魔某公司,而魔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王某菊提交《合作协议》主张王某菊、董某光作为魔某公司的股东已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但《合作协议》仅为王某菊与董某光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魔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即王某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其请求董某光向其支付款项1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王某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2.57元,由上诉人王某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珂珂

审判员  安 静

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超琳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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